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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患精神疾病夫妻協議離婚
  民政局草率辦手續女方事後告上法庭
  法院判決將離婚證書撤銷
  臨高
  本報訊 夫妻雙方寫好離婚協議書,一同到民政部門要求辦理離婚手續,民政部門工作人員審查了相關材料後,為雙方辦理了離婚手續並頒發離婚證。之後,妻子孫某以其患有精神分裂症、與丈夫離婚非真實意思表示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民政部門頒發的離婚證。該案在審理期間,法院發現其丈夫吳某也患有精神疾病。日前,省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民政部門未盡審慎審查義務為由,終審判決撤銷了臨高縣民政局頒發的離婚證。通訊員 薛逢俠 記者 劉江浩
  2013年3月的一天,結婚還沒滿兩年的男子吳某和妻子孫某帶上雙方簽名的離婚協議書,到臨高縣民政局辦理離婚手續,兩人當場出具了戶口簿、身份證、結婚證、《離婚協議書》等相關材料,並簽署了《申請離婚登記聲明書》。隨後,臨高縣民政局的工作人員向雙方頒發了離婚證。一個星期過後,孫某以其患有精神疾病、與吳某離婚非真實意思表示為由,向臨高縣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民政局頒發的離婚證。臨高法院一審駁回了孫某的起訴。孫某不服,向省二中院提起上訴。
  省二中院經過多方調查和對吳某、孫某所提證據進行審查,查明夫妻兩人婚前和婚後都因患精神分裂症到省安寧醫院住院治療過,出院醫囑均要求堅持服藥、定期複查。訴訟期間,孫某再次因精神分裂症複發入院治療。省二中院認為,臨高縣民政局沒有盡到審慎審查義務,在沒有確定孫某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情形下,為她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並頒發離婚證,依法應予撤銷。
  患精神疾病夫妻順利辦理了離婚手續
  承辦該案的省二中院法官張德雄介紹,《婚姻登記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在三種情形下,婚姻登記機關不能受理當事人的離婚登記申請:一種是沒有達成離婚協議的,一種是申請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民事行為能力受限制,另外一種是結婚登記不是在中國境內辦理的。張德雄說,本案屬於第二種情形,即孫某屬於民事行為能力受限制的人,對於此類情形,根據《婚姻登記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民政部門負有審慎審查的義務,除對當事人出具的證件、證明材料等進行審查外,還應當對當事人的有關情況進行詳細詢問,以確定離婚雙方精神狀態是否異常、離婚是否屬於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
  張德雄表示,本案中,孫某提交的證據材料能夠證明孫某在辦理離婚登記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偏執型),需要長期服藥治療,故臨高縣民政局在辦理離婚登記時應對孫某是否屬於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進行審查界定,對雙方離婚的相關情況進行詳細詢問,並應製作相關詢問筆錄。但臨高縣民政局並未提供在辦理該離婚登記時對雙方當事人進行詳細詢問的證據材料,臨高縣民政局未盡到審慎審查義務。臨高縣民政局對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離婚登記申請給予辦理離婚登記,違反了法定程序,依法應予撤銷。
  法官:臨高民政局未盡到審慎審查義務  (原標題:民政局草率辦手續女方事後告上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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